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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临时工”享受退休待遇

    案件回放
    现年61岁的宋某1970年从部队转业后到一家公司工作,1980年调入被告济源市某医院,该院为事业单位。1983年底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开除,1988年又到被告住院部收款处工作,但未办理有关就业登记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3600元。
    为此,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将其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131.2元、医疗保险费3412.1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满意。无奈,原告又将被告告上济源市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称其为事业单位,原告不在编,为临时工作人员,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但依据有关规定,所有劳动者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差别,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提供条件,临时性岗位上的劳动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障。本案原告宋某自1988年工作至2007年,符合退休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其并未缴纳,致使原告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为保障原告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退休金,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标准工资的70%支付退休金,因原告的月工资300元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退休金计算基数应为480元,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336元退休金。被告作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补缴医疗保险费,应当予以支持。
    今年3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济源市某医院须为宋某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每月336元;为宋某办理医疗保险,并补缴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济源市从2001年1月施行医疗保险制度)。
      据《法制日报》

 

    就案说法

所有劳动者的权利不存在任何差别

  本律师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包括“临时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如济源市人民法院在该份判决中说的那样,所有劳动者法律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差别。

  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已经没有了“临时工”的概念。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即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职工的表述均为“劳动者”。劳动者合理主张自己的劳动权益,涉及到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法律责任,以及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等诸多方面。

  《劳动合同法》第二章从第七条到第二十八条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做了详细规定,指导劳动者如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8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广大劳动者如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纠纷,要勇敢拿起的法律武器,可以及时向工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还可以申请各种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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