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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施行投保人如何用法律维权?

新法解读

  随着居民风险意识和财富意识的日益提高,商业保险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尤其是新保险法10月开始施行以来,很多人想知道今后如何与保险公司打交道,如何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以下文字希望能为你明明白白投保提供参考。

新法看点
不可抗辩条款限制随意解约

  不可抗辩条款是今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的条款,即客户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2年内有权解除合同;但超过2年,保险公司就不得再以该客户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客户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这条规定可以限制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随意解约。以往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有的保险公司为了拉到保费,大量吸收客户投保,等到出险时却说客户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

免责条款须面对面说清楚

  免责条款是保险理赔中一直以来争议最多的部分。根据保险原理,该条款的合理边界是: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能随意免责;而属于巨灾范畴或明显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等,超出保险公司承受能力的应作为“除外责任”。
  新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一个新增亮点是:按照新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上做黑体标示等并不能代表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还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比较有效地解决了投保人由于专业所限“看不懂”保险条款的问题。

专业提醒        
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

  为切实做到明明白白投保,保监会提醒投保人:收到保单后,还应再次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确定所买产品究竟符不符合自己的保险需求,如不符合可主动解除合同,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只收保单工本费。还有,接到保险公司回访电话时,要认真听客服人员提问并回答,如有疑问,应尽快拨打公司客服电话咨询。

理赔材料应注意留存 

  为了一个理赔案件而多次奔波于保险公司是许多投保人的经历。首都经贸大学保险系教授庹国柱说,过去有的保险公司会以“材料不全”的借口为一个理赔案件让投保人来往数次,因为旧保险法并没有对理赔程序和时限作出严格规定,不利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

新保险法非常具体明确地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如果拒赔,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确认属于理赔范围的,应当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案件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完成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赔偿案件,像大面积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农作物损失等,60天内无法确定赔款数时,应当预付赔款,待最终确定总额再支付剩余差额。

如果遇上“钓鱼执法”该怎么办
清华教授:可依《行政复议法》维权

  10月26日,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做出决定,浦东新区将终结孙中界“钓鱼”式执法案并向公众公开道歉;闵行区张晖事件执法取证不正当,区政府将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
  近一段时间,上海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的“钓鱼式”执法引起人们的广泛争议。钓鱼式执法是否是一种正当的执法手段?如果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遇到了他认为是非法的“钓鱼执法”该怎么办?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余凌云教授就此问题给大家进行了解读。
  上海闵行区“钓鱼式执法”执法方式严重违法。“钓鱼执法”并不是最近才出现,但为何一直未见有人反映,也一直未见有关政府机关出来制止,余凌云教授分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这一方面反映了政府在某种程度上的不作为,另一方面,反映出受害人或者是说被处罚人没有积极地采用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手段。
  余凌云认为,不少的公民缺少积极维权的意识,面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往往就忍气吞声,不能够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去争得自身利益的保护。这也是钓鱼执法长时间隐而未现的一个原因。
  余凌云介绍,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制定颁布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如果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遇到了他认为是非法的“钓鱼执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那么他就可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纠正这种违法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他也可以向实施非法“钓鱼执法”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提出批评、控告。
                            (据新华网、人民网)

维权诉讼请先认准“人”
 
案情:

  1999年5月,石家庄的马某将一套房改房卖给某中介公司。同年6月,中介公司将此房屋卖给付某。付某居住至今。但中介公司始终未将房产过户到付某名下。2008年9月,林某持该房房产证要求付某腾空房屋,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付某经了解得知,马某在2004年就办理了房产证并以此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07年8月,马某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借款,遂将房屋卖给林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1月,付某以马某和中介公司为被告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马某应否成为本案被告?

焦文华律师点评:

  付某与马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付某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起诉马某,则违反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其含义有: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虽然是马某的行为致使中介公司与付某的合同不能履行,但付某直接起诉马某则违反《合同法》规定和相对性原则,不应将马某列为本案被告。这个案件提醒读者,欲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一定要先搞清楚起诉的对象,即一定要先认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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