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车撞人行人胜诉具有判例意义
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家属索赔,铁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双方互不让步只得诉诸法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定,被告方铁路部门应赔偿死者家属20万余元。据主审此案的法官证实,这是近些年来辽宁省此类案件中第一例行人获得胜诉的案件。(南方都市报
李丽被火车撞死案发生于2007年3月,其夫起诉发生在2007年4月,当时1979年《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仍没有废止,铁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是以此为依据的。而铁路部门不肯多赔的理由是“受害人系违法通过铁路线造成伤害后果,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铁路法》相关规定,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依据我们同样也能在去年9月1日开始施行、替代1979年《暂行规定》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找到——“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铁路认为不该多赔并非不无根据。
而法院终审判定铁路赔偿20万余元的理由,却是铁路方面有错——虽承认此处为事故多发地段,但未设防护措施,所设警示牌上没有禁止通行的规定,相反提示路人“请您注意安全”。这不仅未起到禁止通行作用,相反还误导了行人,酿成悲剧。法院认为,铁路部门先期提出的400元赔偿标准,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需要,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法院究竟引用了哪条法律我们尚不得而知,但从法学角度看,铁路人身损害赔偿仍是民事赔偿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有“……高速运输工具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高速运输工具(比如火车)造成的损害纠纷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哪怕运输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法院和铁路部门各自引用的法律可见,当下在关于铁路撞人赔偿的问题上,仍然缺失一个统一的适用法规,《铁路法》《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存在着认识背离的状况,而铁路部门之所以在几十年间一直享受着“撞人赔300元”的权力快感之中,正是源于这种法规混乱状态下的“擦边球”效应,《处理条例》虽然取代了《暂行规定》具有制度意义,但却依然缺乏“人本”情怀,依然在法律适用上很难服众。
因此,沈阳火车撞死人行人胜诉,具有相当的判例意义——并非铁路撞人之后就可依据《铁路法》或《处理条例》脱逃经济赔偿责任——在火车撞人的案件审判中,判罚结果倾向于何方,主要取决于法院引用哪条法律来判定,也取决于法院从哪个角度切入来认定双方谁存在过错,铁路缺失警示责任本身就已经是错,因此理应承担撞人的后果和责任。
沈阳火车撞死人行人胜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过程中“保护弱者”的重要原则,但与众多“偏向”于铁路部门的撞人判罚相比,显得“格格不入”。赔偿400元还是20万余元的差别,并非是否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需要,而是曝露了立法和依法过程中法律条文各自为政相互矛盾的尴尬。这种尴尬唯一能解除的方法,就是建立起一个统一而完善的赔偿机制,将同一个问题纳入同一个法律规章中来统一思考,以“人本”为原则,以尊重生命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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