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恶意透支将追究刑事责任,什么算“恶意透支”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为进一步打击信用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今日起实施。其中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认为,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了信用卡套现在法律条款领域的空白。
信用卡“恶意透支”界定明确
■新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当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在金额方面,“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10万元至10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超过10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介绍,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司法解释说,“恶意透支”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说明,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后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资料属犯罪
■新规:司法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介绍,近年来,随着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以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交易时不需要提供信用卡卡片,因此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危害性更大。
考虑到这种犯罪手段的新变化,司法解释从两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应或应对。第一,如果利用互联网或者手机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这种行为可以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一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也要按照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进行处罚。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针对无磁交易的情况,针对使用互联网、电话进行违法交易的情况来进行规定。
使用POS机套现 情节严重属犯罪
■新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东荣介绍,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打击近年来出现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是一个很好的契机,央行将利用这个契机,加大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活动。
打击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看点
■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1张以上信用卡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
■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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