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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牢头狱霸所伤将获国家赔偿

        据新华社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昨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另外,修改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也获得通过。
被羁押人死亡看守所需举证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针对行政赔偿,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针对刑事赔偿,除了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被羁押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有举证责任外,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也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牢头狱霸伤人列入国家赔偿
        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公民伤亡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
        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在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存在的被放纵的“牢头狱霸”等现象。比如,在拘留所或者监狱,新进去的人要经过一番“操练”,包括打、体罚等,而有些管教人员却视而不见。
        针对行政赔偿,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针对刑事赔偿,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也明确: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看守所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范围
        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看守所正式被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
        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目前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应当将看守所管理机关也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
        对此,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同时,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申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细化损害财产权的赔偿方式
        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方式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针对这一项规定,有的部门提出,违法征用财物,也应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违法摊派属于违法征收,建议将摊派费用改为违法征收。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吸纳了这一意见,相关条款修改为:“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对修改前的法律中“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的规定,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为:“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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